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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公摊面积突然变大引发官司
 

【金陵晚报报道】按照预测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是两年后,购房者却接到开发商通知,由于公摊面积多出,购房者需要再交几万元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商不果,双方对簿公堂,但在诉讼中,双方都为自己找到了相关法律依据。
    公摊面积多出了20%以上
    2001年4月,陈敏看中了位于中山北路的天和园3楼的一间办公房,她从开发商处得知,这间办公房套内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13.88平方米,这些数据是测量产权处测绘大队预测的结果。陈敏觉得比较划算,    遂同开发商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其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甲方预测,如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误差,上述单价不变,房款总额按实际面积调整”。
    陈敏很快向开发商交了30万多元钱,开发商也交付了房屋。但是在2003年3月,陈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却收到开发商的通知——她买的房屋多出了9.94平方米,需要按照约定补交5万多块钱。陈敏吓了一大跳,房屋建筑面积怎么多出了17.28%?就在她惊讶的时候,她同层的几位邻居也都收到了通知,其中一家的房屋建筑面积竟然超出了21.38%。
    大家对此均感到不能接受,业内一般认为实际面积同预测面积的差异不会超出3%,多出的百分之二十几是从哪里来的呢?大家拒绝交这部分钱。在今年2月,开发商将陈敏等几人推上了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房款;而陈敏等5人也到法院反诉开发商,要求法院保护购房者的法定利益。双方一直僵持至今。
    开发商称:是测绘大队漏测
    在《关于天和大厦三楼面积增加的说明》通知中,开发商称公摊面积之所以突然增加了这么多,是因为“测量产权测绘大队将该楼盘的公摊面积(公用过道、公共卫生间等) 漏测”。在2002年1月楼盘竣工后,经产权处测绘大队最终实地测量,发现了漏测的公摊面积,因此需要购房者按照约定来支付这部分房款。
    测绘大队一下子漏测了近百平方米公摊面积?昨天下午,记者电话采访了测量产权测绘大队一位王姓队长。王队长告诉记者,他对天和园的事情有所耳闻,但不是十分清楚。在他询问了相关人士后,他这样回答了记者:测绘大队对房屋建筑面积的预测是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图纸进行的,而当楼盘竣工后,测绘大队会到实地进行测量。最终房屋建筑面积应该以实地测量结果为准。
    对一层楼房的建筑面积进行预测时,测绘大队会不会漏测这么大的面积呢?王队长对此不置可否,他强调预测是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图纸进行的。而测绘大队在进行测量工作一般只会保存最终的测量结果,中间涉及的材料会全部返还开发商,测绘大队查询不到相关材料,因此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昨天下午,记者同南京广厦开发总公司的一位马先生约好见面后,声称负责此事的马先生却突然说刚刚接手此事,不是太清楚。他礼貌地建议记者直接找公司的代理律师谈这件事情。但他强调他们公司没有说过测绘大队漏测的此类话。可他见了那份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
    购房者:开发商在搞欺诈
    但是购房者们却认为开发商在搞欺诈。他们认为开发商一开始刻意隐瞒了“巨大”的公摊面积,诱使消费者上当购买。他们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开发商提供给测绘大队的图纸中将公摊面积蓄意隐瞒,造成了这样的后果。他们同开发商达成约定的时候是建立在彼此信任基础上的。
    陈敏他们认为,开发商预售房屋的依据是2000年6月的预售面积审核表,该审核表反映三楼共有11间房屋(而预售时的宣传图纸却只有10间房屋),其中一间房间是由楼梯间、电梯间和卫生间三部分公摊面积组成的。测绘大队将公摊面积作为了一个出售房间予以预测,而在实际测量时,这些公摊面积被“发现”,摊到大家头上了。
    陈敏他们强调,如果早知道有这么多的公摊面积,是不会购买该房屋的。
    律师交锋中显现法律冲突
    陈敏他们的代理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邓立新律师,为代理人找到这样的法律支撑——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实际交付面积是指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代理律师钱世元也找到了法律依据——200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钱世元认为《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不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该服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邓立新律师认为两者之间看似冲突,其实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司法解释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它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前提下,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明确界限或者定性而运用法理进行的分析与说明,其本身不是立法活动。《条例》的条款明显具有保护弱势群体消费者的作用,因此不应该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这起诉讼。

来源:金陵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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