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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商厦内摊位销售和权属登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房屋的多种形式销售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厦内摊位,是指产权人将商厦分割成的指界清楚、具有独立空间、能单独进行商业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分割出售摊位应先申请商厦权属登记,未取得商厦权属证件不得预售和销售摊位。
    第四条 分割摊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置固定、四界清楚;
    (二)各边沿的起止点有不易磨损便于永久保留的固定标志。
    第五条 商厦产权人应提供商厦分割平面示意图;由房产测绘机构根据权属登记部门的委托到实地进行勘测、丈量后,出具摊位面积认定书及规范的平面分割图。
    摊位面积(不含公摊)测算的限差应符合《房产测量规范》中房产面积二级精度要求。
    第六条 各摊位分摊的公摊面积计算:
    (一)先计算摊位所在功能区分摊的整幢商厦的共有建筑面积:
    整幢商厦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系数K1=整幢商厦共有建筑面积之和除以整幢商厦建筑面积-整幢商厦共有建筑面积之和各功能区分摊的整幢商厦共有建筑面积=各功能区自有建筑面积×K1
    (二)然后计算各摊位分担的公摊面积:
    面积分摊系数K2=本功能区独用的共有建筑面积+本功能区分摊的整幢商厦共有建筑面积除以本功能区内各摊位四界范围内建筑面积之和各摊位分担的公摊面积=各摊位四界范围内建筑面积×K2
    整幢商厦共有建筑面积包括为整幢商厦提供服务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总服务室、水泵房、配电室、设备间、地下室、值班室、结构柱水平投影面积以及部分外墙体面积(外墙体投影面积减去最小厚度的套内隔墙一半厚度的投影面积)等。
    地下室部分如不具备上述功能和使用性质,而是作为独立部分出售或出租,不应计入公摊面积。
    各功能区自有建筑面积是指该功能区的实际建筑面积扣除该功能区内为整幢商厦服务的共有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部分。
    各功能区独用的共有建筑面积包括在使用功能上为本功能区服务的公共过道、厕所、管理用房等。
    第七条 商厦产权人出售摊位应先取得销售许可,以“个”为单位出售,并与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摊位编号,并根据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认定书注明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
    第八条 摊位购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权属登记。申请权属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人身份证明;
    (二)购买合同;
    (三)购房证明;
    (四)摊位所在楼层的分割出售平面示意图(图中注明其编号);
    (五)其他应提交的证件或材料。
    第九条 分割出售摊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具体位置不明确的;
    (二)四至不清、标志不明显的;
    (三)公摊面积未确定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分割出售要求的;
    (五)摊位所在楼层层高不足2.2米的;
    (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
    (七)被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不准登记的。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摊位权属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购买人对其所购摊位享有和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同等的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权。
    《房屋所有权证》应载明摊位四界范围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9日颁发的《石家庄市商厦分割出售摊位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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