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于房产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建议修改为“备案”,界址点准确性是生产技术性问题,应由测绘单位负责,不应列为备案审查的内容之一。只要是格式内容、要素等符合要求即可核准备案。可设定已有备案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再备案的条款(如果测绘成果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改为备案,则《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88号令第34条应随之改为备案,否则两部法规产生矛盾),避免重复测绘产生的矛盾(更正错误除外)。
2、成套房屋的测量涉及公摊最难处理,因此确定房屋相关权利人可申请测绘,在实际操作上很困难的,测绘单位无从下手开展工作,因为分户业主之间的利益经济是矛盾的,建议取消。
3、备案条件: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成本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先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加以完善后,方可申请备案。
4、鉴定机构至少在设区市一级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单位互不隶属),才能真正公平、公正,应尽早建立。
5、明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构,司法、行政部门可直接采用。
6、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提出异议应设定几个条件:
(1)时限:主要是房产测量成果一旦用于产权登记,在出现反复时,需要更正的不仅仅是测量成果,随之产生的还有产权登记也需要撤消和重新登记的问题;
(2)证据。异议的提出不能空泛,应针对具体问题,同时应提出异议的具体观点和依据,否则无法受理,受理后也无法处理。
8、鉴定结构涉及问题范围应明确、准确,结构也应明确。
9、建议增加一章“技术标准”:
(1)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2)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地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地方制定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须报省级房地产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
国家的房产测量规范太原则,操作性较差,特别易引起面积测算尤其是公摊面积计算理解上的不同,于是带来大量的矛盾和纠纷。事实上,很多城市都制定了适合本地的面积测算细则,应该为各地制定的细则提供在法规层面上的依据支持。
10、总则
(1)“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三条),成果质量包括那些方面,负什么样的责任应进一步加以明确。
(2)“房产测绘单位”“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不当。房产测绘单位是独立于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经营实体,在业务上“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上“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极易造成行政干预,不利于测绘单位独立行使其市场主体的权利,更不利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房产测绘单位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第九条),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第十条)。在可能的委托人中,就房地产开发商和测绘单位来说,房地产开发商可以给测绘单位带来大量测绘业务,二者其实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
11、第二章房产测绘的委托
(1)房产测绘委托涉及“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第六条),应进一步加以明确,并应对其在房产测绘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否则委托人主体不明确,不唯一,权利责任义务含糊,合法的委托人难以判定,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中尤其突出,引发的纠纷很多,每个购房人都可以申请测绘或要求重新测绘,一是具体难以操作,二是给房产面积管理造成混乱。
(2)“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第六条)应进一步对其内涵加以明确。
(3)“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第七条),实际工作中,房产测绘必须以幢为单位进行测绘和面积计算,从产权登记的角度看,只有审批范围内的房屋才具备权属登记的条件,当房屋存在超越审批范围的建筑面积的情形时,以幢为单位与房屋自然状况保持一致的测绘成果资料实际上在权属登记时并不适用或部分不适用。但第十八条又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进行审核。这便产生矛盾。
(4)第七条“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有很多,应区分情形。本条实施变更测量的主体不明,当房屋变更的实施主体与房产测绘涉及的房屋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一致时,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变更测量如何委托?如何实施?产权登记如何处理?
12、第三章资格管理
(1)资格证书年检一般由测绘单位申请资格证书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当测绘单位在他地长期承担房产测绘业务时,应当明确资格年检还应征求测绘业务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产生资格管理与地方行政管理脱节。
13、第四章成果管理
(1)“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应明确“当事人”指谁?实际上存在不同阶段的“房产测绘成果”,即存在不同阶段的异议当事人。以厦门为例,委托人(对于商品房项目来说,委托人是开发商)实施最终验收时,对测绘单位提交的测绘成果有异议,这是一种情况;最终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核,委托人对审核部门的审核确认的成果有异议,又是另外一种情况;另外还有来自部分(有时是多数)购房者的异议。当购房者为当事人时,多种情况下,购房者的利益是冲突的(公摊少的购房者无异议,公摊多的购房者有异议),如果不可调和的异议最终处理都须通过鉴定解决,办证时间延误的矛盾如何解决?少数业主要求鉴定,多数业主无异议要求尽快办理产权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判断?
鉴定机构现在是空中楼阁,应明确究竟是什么单位。
(2)测绘成果的有效期要作出规定,否则,近10年前的测绘成果现在来办理产权证,如果房产测量规范发生修订,且对面积计算影响重大,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房产管理部门缺乏要求其重新测绘的法律法规依据。
(3)“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进行审核(第十八条),该条款的应如何理解,“审核”能否改成“备案”?如果仍然要审核,则应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作出进一步解释明确。对“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的审核也应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如果改成备案,则面积计算出现偏差,责任谁承担应明确。否则纠纷处理困难重重。
13、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应明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房产测绘市场实施监督管理”。